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二)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上開2次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2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2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4粒,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98號被告王子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杰(原名 王維鈞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年7月14日、102年8月5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及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2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及同年8月5日晚間9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均經警見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4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7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查:㈠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驗得其成份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且其純值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尚與刑罰無涉;㈡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尚可供其他正當目的使用,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吸收關係,致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