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祥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祥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廖祥賀施用毒品日期更正為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9時許、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廖祥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祥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廖祥賀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祥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22日停止戒治經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1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6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自其衣服口袋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祥賀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事實。│├──┼──────────┼───────────┤│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記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