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利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利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點柒捌肆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末4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予更正、補
充為:嗣於102年8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王利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持有愷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自機車置物箱內交出其所有之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51.1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784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共44.7018公克)供警扣案,且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王利豐於102年8月4日為警盤
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前述愷他命2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此次持有毒品之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且持有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高達約
44.7018公克,數量不少,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扣案之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50.7846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68號被告王利豐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利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日晚間12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寶格麗」酒店內,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51.1710公克,驗餘淨重共50.7846公克,純質淨重共44.70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51.1710公克,驗餘淨重共50.7846公克,純質淨重共
44.701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51.1710公克,驗餘淨重共50.7846公克,純質淨重共44.7018公克)。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51.1710公克,驗餘淨重共50.7846公克,純質淨重共44.7018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