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茂
李義洲王樂興廖世葉林招男留連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李義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王樂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廖世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林招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留連芳幫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清茂、李義洲、王樂興、廖世葉及林招男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留連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又被告留連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清茂、李義洲、王樂興、廖世葉及林招男等5人在係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公園內賭博財物,被告留連芳則幫助他人賭博,被告6人所為皆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均非可取,並分別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多寡程度,兼衡被告周清茂前有1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李義洲前有2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王樂興有1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廖世葉有
2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林招男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留連芳有2次賭博前科紀錄之各自素行,除被告林招男外,並參酌其餘被告各自前所涉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所宣告之罪刑內容,作為各該被告個人對於刑罰反應力之強弱參考,併考量 渠等 各自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暨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1,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91號被告周清茂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義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樂興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世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招男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留連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茂、李義洲、王樂興、廖世葉及林招男等5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俗稱「象棋麻將」,由渠等輪流作莊,即某家自摸而胡牌,其他3家須給付自摸者新臺幣(下同)各100元,若某家放槍而導致胡牌,該放槍者亦須給付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留連芳明知周清茂在於前揭時、地賭博,猶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在旁觀看之際,幫助周清茂洗牌,以此方式幫助賭博財物。 嗣於同 (15)日下以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5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茂、李義洲、王樂興、廖世葉、林招男及留連芳等6人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查獲員警繪製之現場圖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6人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清茂、李義洲、王樂興、廖世葉、林招男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留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15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