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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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林孟信曾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
3日假釋,同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68號、97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
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嗣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3月26日未執行)。㈣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99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揭㈢所示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㈣所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孟信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放置於房間床頭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透明結晶狀,驗前淨重0.178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孟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透明結晶狀,驗前淨重0.178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均係於被告房間床頭櫃內起獲)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78公克,驗餘淨重
0.177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敘明,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