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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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火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火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門牌號碼更正為5樓之3、第4行所載門牌號碼更正為2樓之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及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813號被告郭火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火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及102年5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之「經通國際法律事務所」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威信法律事務所」,向 林傳欽 律師及陳 清茂 律師佯稱其為「 吳瑞生 」,係天道盟 羅福助 手下之幫派份子,深受羅福助信賴。多年前因其經營之賭場有黑道大哥積欠賭債拒不還款,於催討過程中講了一句「你找死」,小弟「 賴茂雄 」即開槍殺死該名黑道大哥,「賴茂雄」之後自行投案,現「賴茂雄」之殺人案件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中。因郭火龍當時在場,被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不得已逃往大陸投靠白狼 張安樂 及羅福助,之後深覺年紀已大,思念家鄉便偷渡回台準備投案,希望能委託律師協助投案並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因擔心投案後會遭羈押,欲至高雄及基隆探視小弟而需要費用,並允諾隔日正式簽約時即會返還云云,致林傳欽及 陳清茂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10萬元予郭火龍。詎郭火龍離去後即失去聯絡,並經陳清茂查詢並無上開案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清茂及林傳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火龍之自白│坦承虛構黑道身分及涉及殺││││人案件欲投案而向律師詐取││││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傳欽及陳│全部犯罪事實。│││清茂於警詢中之指證││├──┼───────────┼────────────┤│3│經通國際法律事務所與威│被告前往詐騙之事實│││信法律事務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影│全部犯罪事實│││本││└──┴───────────┴────────────┘
二、核被告郭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前後兩次犯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