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功(NGUYENVANC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
載「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為「晚間11時10分許」;同欄
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尋找友人,迨當日晚間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為「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尋找友人,迨當日晚間11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文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6327號被告NGUYENVANCONG(中文姓名:阮文功)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外籍人士居留證編號:F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功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重化路口附近某處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至當日晚間11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具有動力交通工具功能之電動自行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尋找友人,迨當日晚間11時25分許,阮文功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重化路口處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6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被告所騎乘電動車照片4禎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