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北市○○區○○○路○段一四九之一號二樓,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前往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及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件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無故不參加點召對於國防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