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台北縣三芝鄉芝柏山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因與住於台北縣○○鄉○○○街○號芝柏山莊住戶乙○○,就該山莊社區管理費使用問題曾生齟齬,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見乙○○自外返家後,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乙○○上開住處前,以「要給你死」「有種就出來」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是乙○○的狗要咬伊,伊有罵狗,但沒說恐嚇之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是我、 吳明 與我前妻自外面回家後,戊○○將機車停在我家門口,‧‧然後叫我有種就出來並說要給我死,起因是我在公佈欄貼一張公告,叫他不得以個人名義處理社區之水基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綦詳,並經目擊證人吳明於偵訊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丁○○於本院訊問時分別結證屬實,核與卷附之現場錄影帶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前發生爭吵,被告以手指著謾罵」之情節及照片所拍攝機車停放位置與公佈欄上之告訴人公告之內容等情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不思社區和諧之重要性,僅因細故便動輒以言語暴力相向、對告訴人所生精神上之危害程度不小,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甲○守八八偵○一一八五○字第五八二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被告戊○○恐嚇案,請求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告訴人丁○○台北縣○○鄉○○○街○號住處前,出言恐嚇丁○○及乙○○,因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與已起訴之恐嚇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併辦之恐嚇犯行,且告訴人丁○○所指現場目擊之證人丙○○經本院囑託屏東地方法院訊問之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殊難僅憑告訴人、證人乙○○及事後到場處理員警之供述,即遽認為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則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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