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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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 楊冬財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代蓉 、 徐茂萍 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之鐵皮棚架及洩水槽移除,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拆除鐵皮棚架及洩水槽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報因拆除鐵皮棚架及洩水槽所受利益之價額;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黃代蓉、徐茂萍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