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邱貴榮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惟狀內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亦未附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依上開期限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影本)。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