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尤璽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上訴期間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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