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堯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是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據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算,其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月9日,且依被告指定之送達住址,不需扣除在途期間。被告遲至112年1月17日始行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0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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