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上訴人紅創意有限公司即原告兼法定 吳慧生 代理人
26弄8號被上訴人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 李巧如 代理人
3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依民事訴訟第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與道歉啟事內容登報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應繳訴訟費用28,275元(計算式:23,775+4,500=28,27
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