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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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順立
蔡國寅
蔡盛地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亮
被 告 蔡榮書
蔡坤林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山川
被 告 蔡熒州
蔡仲傑
蔡淑燕
蔡堡墉
蔡焜境
顏 蔡素銀
黃勇
黃進發
黃永興
林 黃金柳
黃月娥
黃金雀
李萬居
李士奇
李靜怡
董蔡沉
林 蔡阿鉛
蔡翼庭
蔡西湖
洪義凱
洪風美
洪怡青
洪藝真
洪惠屏
蔡秀鸞
蔡秀玲
吳葛夫
吳榮華
吳榮輝
吳玉霞
吳水鈐
吳彩琳
陳 蔡桃枝
郭 蔡美玉
許 蔡玉釵
蔡榮錄
蔡榮泰
蔡榮良
曾 蔡祝月
李 蔡玉女
吳正雄
吳宗榮
吳利益
吳淑玲
吳素秋
吳茂盛
陳吳免
吳彩瑛
吳張恨
吳玉成
吳玉堂
吳玉寶
吳玉燕
吳佳卿
吳宜蓁
吳素貞
吳素香
吳素梅
吳宜靜
戴朱川
蔡有亭
蔡清安
蔡清川
蔡龍山
黃 蔡玉盆
林慶南
林淑津
林淑棉
林翠芬
王 蔡玉惠
蔡再枝
蔡吟
蔡龍樹
蔡清雄
蔡鳳嬌
王寬柔
李 王麗華
李 王碧蓮
王金鶴
王美英
蔡吳蓮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壹佰零伍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十七點
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
仟零伍拾陸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熒州、蔡仲傑、蔡淑燕、蔡堡墉、蔡焜境、 顏蔡素銀
、黃勇、黃進發、黃永興、 林黃金柳 、黃月娥、黃金雀、李
萬居、李士奇、李靜怡、董蔡沉、林蔡阿鉛、蔡翼庭、蔡西
湖、洪義凱、洪風美、洪怡青、洪藝真、洪惠屏、蔡秀鸞、
蔡秀玲、吳葛夫、吳榮華、吳玉霞、吳水鈐、吳彩琳、陳蔡
桃枝、郭蔡美玉、許蔡玉釵、蔡榮錄、蔡榮泰、蔡榮良、曾
蔡祝月、李蔡玉女、吳正雄、吳宗榮、吳利益、吳淑玲、吳
素秋、吳茂盛、陳吳免、吳彩瑛、吳張恨、吳玉成、吳玉堂
、吳玉寶、吳玉燕、吳佳卿、吳宜蓁、吳素貞、吳素香、吳
素梅、吳宜靜、戴朱川、蔡有亭、蔡清安、蔡清川、蔡龍山
、黃蔡玉盆、林慶南、林淑津、林淑棉、林翠芬、 王蔡玉惠
、蔡再枝、蔡吟、蔡龍樹、蔡清雄、蔡鳳嬌、李王麗華、蔡
吳蓮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有蔡金亮1人,而對被告蔡榮書、蔡
坤林、蔡山川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之紅色部分,面積約162.65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42元。」;後經本院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
,原告蔡金亮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蔡順立、蔡國寅
、蔡盛地3人為本件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7日
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05.7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
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11元。」;嗣因被告蔡榮書、蔡坤林、蔡山川抗辯系爭地
上物係其先祖 蔡得勝 所興建而無法代全體繼承人拆除,故原
告追加蔡得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復於102年9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就訴之聲明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其
起算日減縮自當日起算,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惟被告共有如附圖A所
示磚造平房,及編號B所示磚造平房及圍牆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上揭地上物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出借或出典之情事,被告自屬無權占
用;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給付任何對價,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元
乘以年息百分之10乘以占用面積123.36平方公尺,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41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給付原告5年之
不當得利24,67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105.7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24,672元,及102年9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11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榮書、蔡坤林、蔡山川:系爭地上物 伊阿公 即訴外人
蔡得勝所蓋,已經一百年前之久,蔡得勝曾告訴伊,曾借錢
給訴外人 蔡孫專 ,蔡孫專無法還錢時,曾誓言要將系爭土地
上交通路至道路出口旁空地永遠給蔡得勝使用,使用條件為
在蔡孫專往生後,一年三節在庭院祭拜,伊已祭拜數十年。
直至20餘年前,因原告阻擋交通,導致無法出入,伊才從系
爭地上物搬遷至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之1。蔡得
勝在建築系爭地上物前曾向訴外人 蔡埤 購買土地,系爭土地
原為蔡埤所有,其後由訴外人 蔡丁 繼承,蔡丁於20餘年前將
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被告已占有系爭土地1百多年,
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4條、第947條之規定,被告
既已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取得系爭地上
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原告就該部分並無所有權
,即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
理由。如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應給付被告損
失補償金30萬元;又原告於72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這
30年間原告都沒有就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到現在才提出本
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榮輝、李王碧蓮、王金鶴、王寬柔、王美英則以:
伊不知道這件事,那是祖先的事情,與其無關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蔡順立、蔡國寅、蔡盛地、蔡金
亮所共有,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所
示區域,又被告等人係蔡得勝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得勝是否在建築系
爭地上物前曾向蔡埤購買系爭土地?㈡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以原告30年來均未起
訴而主張時效抗辯?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
蔡得勝在建築系爭地上物前曾向蔡埤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則
主張有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予蔡得勝事實之被告即有舉證之責
,惟蔡得勝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於35年12月14日
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不論依清代關於不動產
物權之變動,向採意思主義,祗須當事人訂立書據,即生效
力,而無庸登記官冊,故當事人就特定之標的物以書面表示
移轉並已交付管業契據,則其物權契約即合法成立;或係日
據時期物權之設定移轉,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登記不過
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惟本件被告迄未舉證有上開買賣之情
事,且舉證證明上開合意係作成於清代或日據時代,實難僅
憑系爭地上物建築之事實,遽認蔡得勝於建築系爭地上物前
曾向蔡埤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可取
。
㈡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被告已占有系爭土地1百多年,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第944條、第947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地上物所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而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不
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必須限於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此觀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於72年後即登
記為原告等人所有乙節,有原告等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既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歸屬登記,自不得為
時效取得之客體,故被告抗辯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無
權占有,要無可取。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30年來均未起訴而主張時效抗辯?
至被告蔡山川等3人以原告至今才起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蔡山川等所執時
效抗辯,即屬無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蔡得勝興建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取,且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
其因此受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原
告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受
利益以為度,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利得自應以上揭之占用面積為計算之基準,有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上
揭土地面積為123.36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
當於使用上揭土地之租金之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東石鄉中央之三家村,鄰近三江派出所,
而系爭地上物無人居住,周遭大致為雜草生長等情,此經本
院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4月22日、102年5月14日至
系爭土地勘驗無訛,復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按,是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
得利之數額,尚屬過高,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
適當,方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共計為123.36平方公尺,分別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原
告主張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為12,
336元(計算式:123.3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元×年息5
%×5(年)=12,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元(計算式:123.3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元×年息5%×1/12=2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請
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所
示面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6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