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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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許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3,2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403,243元金
額部分變更為411,293元,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
訴外人 謝美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5.1公里處時,因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發生碰撞,除致原
告身體受傷,並致系爭A車車體受損,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壢交簡2760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嗣經謝美盈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411,293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411,2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至於第二次維修費用因維修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點相距過
遠,無法證明是同一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速公路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東林汽車服務廠估價單、醫療費用單據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
60號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3
3號偵查案件等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系爭A車
所支出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規定。經查,原告駕駛
系爭A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5.1公里處時,遭被
告駕駛系爭B車從後碰撞,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又系爭事故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33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
,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碰撞而肇事,造
成系爭A車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承認有
過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更可證被告確有過失
無疑,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
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維修金額
是否有理由:
⒈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費用為411,293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43,700元、烤漆費用為35,200元、零件費用為332,393
元(包括第一次維修零件費用為277,393元、第二次維修零
件費用為55,000元),業據其提出公司東林汽車服務廠估價
單為證(詳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所提之第一次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於
第二次維修費用因維修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點相距過遠,無法
證明是同一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東林汽車服務廠估價單所示,系爭A車於100年2月24日
第一次進入東林汽車服務廠維修時之行駛里程數為41,147公
里,原告於100年2月25日先付20萬元維修款項,剩餘尾款
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付清,然該車另於100年6月10日第
二次進入東林汽車服務廠維修時之行駛里程數為41,197公里
,出場時間為100年9月5日,且系爭A車於100年6月10
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均在保養廠待料等情(詳見本院卷第
42頁、第50頁、第83至84頁),可見系爭A車於100年6月
10日由原告付清維修費用而駛離保養廠後,僅行駛約50公
里後,即於同日再次入廠維修,並在保養廠待料至100年9
月5日始維修完畢離廠一情,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系爭A車於100年6月10日修理完畢後交車,伊行駛後即發
現車輛有不穩定之情形,即返廠繼續維修,並一直放在原廠
待料維修等語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系爭A
車第二次入保養廠維修更換差速器總成所花費之修理零件費
用55,000元,應為事故發生後第一次入廠維修時所未發現之
受損部分,故同屬本件事故之車損範圍。則被告空言否認第
二次維修部分非系爭事故車損範圍,要屬無據,洵非可採。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維修零件費用應為332,393
元,堪予認定。
⒊再查,系爭A車係00年5月出廠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為證(詳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
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則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維修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自屬有據。再者,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計算,系
爭A車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99年6月28日止,已使用
2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33
2,393元(包括第一次維修零件費用277,393元、第二次維
修零件費用55,000元),已認定如前,而扣除折舊後應為12
4,2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烤漆費用35,200元及工
資費用43,700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
向被告求償,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203,107
元(計算式:124,207+35,200+43,700=203,107),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請求,則不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8月21日合法
送達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0年8月10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之柑園派出所,依法應於100年8月21
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詳
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00年8月22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122,653│332,393×0.369=122,653│209,740│332,393-122,653=209,740│
├──┼────┼──────────────┼────┼────────────┤
│2│77,394│209,740×0.369=77,394│132,346│209,740-77,394=132,346│
├──┼────┼──────────────┼────┼────────────┤
│3│8,139│132,346×0.369×2/12=8,139│124,207│132,346-8,139=124,20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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