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郭來成
上列原告因與 邱麗津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計算方式
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一百三十一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每三個月租金20,000元÷3×12月÷10%
  =8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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