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真漌 信彰
訴訟代理人  蔡伍榮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23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香港商理光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理光台灣分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向香港理光台灣分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及附
屬設備,租期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2,857.14元;嗣訴外人香港商理光國際
有限公司申請將香港理光台灣分公司全部資產與營業分割新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經准許並登記在案,故原
告業已承受本件之債權。詎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9年
12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租金(含稅)共計17,93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於本案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97年8月1日經審一字第09700176310號函、臺
北市政府97年9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359420號函、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欠款明細各1份及發票5紙等影本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名稱│廠牌│機型│數量│機號│
├─────┼─────┼────┼──┼──────┤
│影印機│Gestetner│MP2000L│1│Z0000000000│
├─────┼─────┼────┼──┼──────┤
│自動送稿機│Gestetner│MP2000L│1│Z0000000000│
├─────┼─────┼────┼──┼──────┤
│列表/掃描│Gestetner│MP2000L│1│Z0000000000│
├─────┼─────┼────┼──┼──────┤
│傳真介面│Gestetner│MP2000L│1│Z0000000000│
├─────┼─────┼────┼──┼──────┤
│GW板│Gestetner│MP2000L│1│Z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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