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蔡林月 女
法定代理人 呂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5月6日起即設籍並居住在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227之2號之未為保存登記房
屋,迄今已逾20年以上,詎被告竟於97年12月下旬僅憑訴外
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所出具之承諾書,即准其稅籍
登記,而將該房屋稅籍登記在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名下,管理
機關則為訴外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顯係濫用權力
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原告辦理承租、承購及所有人登記之
權利,爰請求被告撤銷該稅籍登記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既係欲請求被告撤銷前開房屋稅籍登記之行
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