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另涉公共危險案件判處確定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5年8月12日中午1時許起至晚上6時許止,在其位於在臺中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起至7時許止,至位於清水鎮武鹿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上晚上7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沿忠貞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忠貞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而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內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貞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前開路段,兩車因此發生撞擊,乙○○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右膝及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事故發生後,甲○○明知其業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對乙○○大聲咆哮後,僅表示「我叫 水河 ,住清水下湳」後,未得乙○○同意,亦未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報案並告知甲○○之車號後,警方始循線通知其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到案說明,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乙○○伊叫水河住清水下湳,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且被告於酒精測試時或詢問過程,有步覆蹣跚、眼神呆滯等情,此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由被告生理及酒測時行為異常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
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向伊稱其叫水河住下湳里後即逕自離去等語,又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伊知悉與乙○○發生擦撞,亦知悉乙○○受有傷害,伊係因有飲用酒類,為免遭警查獲而駛離等語(本院卷第23、24頁),則被告既未得被害人同意,亦未待救護人員到場,旋即駕車駛離,且該現場復無其他負扶助義務之人,被告即未能在救護人員到達前採取適當之措施照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損害產生擴大之危險,是其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觸犯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前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業與乙○○和解,乙○○所受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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