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其臺中市○區○○里○○街四百五十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其臺中市○區○○里○○街四百五十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許,為警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三○三八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報告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一五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科表可考),其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宜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認此部分與前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可參。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僅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施用海洛因一次部分為一致之供述,至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頻率等事項,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其於被查獲前半月施用打第一次,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等語;於偵查中則陳稱:其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每半天施打一次等語;嗣於法官訊問時則改稱:除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施用一次外,其曾於被查獲日前一星期曾施用
一、二次等語,故被告就其施用海洛因次數、頻率之自白均互有不同,存有瑕疵,已難遽予憑採。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意見,可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亦可能僅為服用後二天,則被告除就前揭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施用海洛因一次犯行之自白部分,確能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外,就被告逾此部分之前揭自白,除存有瑕疵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