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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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告乙○○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向訴外人即債務人丁○○執行私法上之請求權,聲請就訴外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25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07之土地及台中縣豐原市○○路○○○號10樓、面積109.74平方公尺,附屬陽台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建號1252、面積2687.24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2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95號執行事件於95年8月4日拍定,由訴外人 張美玲 買受,拍定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71萬元。惟分配表中第6次序被告對訴外人丁○○之債權563,89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部分非系爭房地拍賣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刪除該債權優先清償之效力,並重新分配之。
(二)系爭借款債權係92年8月5日由訴外人丁○○與被告簽訂金吉利無擔保借貸關係所成立,其借貸金額原為100萬元,另有二位連帶保證人 鄭偉光戴淑麗 ,其簽立契約時未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合意。嗣訴外人丁○○於94年4月11日因買賣系爭房地,始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及100萬元兩筆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基於抵押權特定之原則,抵押權需於登記時特定擔保之對象及範圍,以合乎不動產變動公示原則及登記效力,以達抵押權存在及該抵押權得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範圍,是以設定抵押權時所登記之債權即200萬元及100萬元,自為抵押權最主要之擔保範圍及最優先受償之對象,如嗣後欲增加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必須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之意思合致,以及依法登記後,始生效力,是前開100萬元之金吉利貸款非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範圍內,已臻明顯
(三)系爭100萬元金吉利貸款另有二位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並未提示訴外人丁○○及連帶保證人之清償或還款明細,亦無凍結訴外人丁○○及連帶保證人存款之資料,使物之擔保與人之保證,平均分擔債之義務。
(四)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9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分配表第6次序債權金額563,899元非第一順位抵押權,無優先受償之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丁○○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係有效之抵押權契約,當時約定就訴外人丁○○對被告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相關費用,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系爭債權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足見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第6次序之債權563,899元,合法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丁○○於94年4月12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25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07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39號、面積109.74平方公尺、附屬陽台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共有同段1252建號、面積2687.24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23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124年3月24日止(下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訴外人丁○○先後①於93年8月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②於94年4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4年4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9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第6次序中被告對訴外人丁○○之債權563,889元,是否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15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丁○○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95號執行事件於95年8月4日以371萬元拍定,由訴外人張美玲買受,本院執行處定於95年9月11日分配前開拍賣之價金,並以被告對訴外人丁○○所有系爭借款債權563,889元,為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列於分配表中之第6次序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對訴外人丁○○所有之60萬元債權則列為第7次序分配,嗣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5年9月8日以系爭債權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95號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
(二)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原告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設定登記在系爭債權成立之後,認系爭債權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有誤會。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包括設定抵押權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已如前述,實際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應依當事人間設定抵押權時所為約定。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就存續期間約定自94年3月25日起至124年3月24日止外,其餘就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第()申請登記以外事項約定:⒈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分別約定。⒉本抵押權設定為第一順位登記。⒊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而「其他約定事項」第一之㈡點則約定:為擔保債務人(即丁○○)對貴行(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相關費用,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前開債權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等語,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系爭借款債權雖於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已發生,然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要無疑義。又系爭借款自93年8月5日成立並由被告於同日撥款100萬元至訴外人丁○○帳戶,至今尚有563,899元未清償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請求系爭借款債權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丁○○為全部之給付,要無不合。從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95號執行事件將系爭借款債權額563,899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清償之項目,於法要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非本件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無優先受償之權,應刪除重新分配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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