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往返載運旅客,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即由錦新街往育才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十五號前時,因當地鄰近多所學校及醫院,又正值放學時間,部分慢車道上亦停放多部機車,致使實際可供通行路面寬度縮減而行車擁擠。乙○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在快車道上貿然前行。適有 董美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其子 李振宏 ,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因慢車道上所停放之機車阻礙其正常行進,而偏左變換車道,並未注意讓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致乙○所駕營業用大客車右前車輪與董美月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董美月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該部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頭部,使其頭顱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到場處理員警 楊松鶴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美月之夫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董美月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經證人李振宏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經過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八張、行車紀錄儀車速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董美月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顱破裂、腦質迸出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五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人車擁擠之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行車擁擠路段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董美月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致先以右前車輪處與機車擦撞,繼而以右後輪輾壓倒地之被害人董美月,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第九五0四一一號分析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雖被害人董美月騎乘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此經上開鑑定分析意見書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且為本件車禍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因被害人董美月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是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董美月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均業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詳如後述),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中既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關於被告自首之減輕刑責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被告自首僅列為「得」減輕刑責事由,法官得於斟酌犯罪情狀及自首原因後不予減刑,舊法則為「必」減輕其刑,並未給予法官任何裁量空間,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下限及自首減刑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查被告乙○擔任客運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往返載送旅客為業,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甚明。核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在到場處理員警楊松鶴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楊松鶴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非無足取;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董美月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並參以被害人董美月之騎車疏失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然此僅為刑之宣告規範,非屬行為可罰性範圍之擴張或縮減,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