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弄15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
游琦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求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烏日鄉民代表第四號候選人 林英傑 能夠順利當選,竟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至 林文照 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該戶籍有投票權人數計有五人),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現金及林英傑競選傳單二張一併交予設籍在臺中縣烏日鄉內有投票權之林文照,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約定於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烏日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林文照同戶籍內之五名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第四號之候選人林英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查後,查獲上情,並經林文照主動交出前揭賄款二千五百元及傳單二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四頁),是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金二千五百元及傳單二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已交付賄賂即現金二千五百元予林文照要求買票,但林文照並無收受意思,業據證人林文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移,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林文照確有收受二千五百元賄賂之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且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其究有無交付現金二千五百元予林文照一節,時而承認時而否認,最後並對檢察官辯稱:「..(..沒有,我真的沒有給林文照)。」、「(你到底是否有交二千五百元給林文照,請他投給林英傑?)沒有。」、「(為何剛剛你說有?)因為我沒有五十萬元可以交保,所以我才說有。」、「(這是最後一次機會,你是否有交二千五百元給林文照?)我沒有交二千五百元給林文照。」云云(見偵卷第十二頁)。查被告「是否曾交付二千五百元予林文照」之自白,與被告是否係「為買票而交付二千五百元予林文照」之自白並不相同,被告於偵查中既僅曾對於其是否有交付二千五百元予林文照一節坦承,而未向檢察官自白前揭買票犯行,自難認被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指明。末查,被告行為時已五十餘歲,僅有國小畢業,從事裝璜工作,亟思幫林英傑競選,致一時失慮,向鄰人買票,而罹犯本罪,本件行賄買票僅有一件,行賄金額為二千五百元,金額非高,而被告本件所觸犯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如對被告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之三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再考其出於親誼而向鄰人買票之動機,又本件犯行僅有一件,買票金額為二千五百元,行賄價值非鉅,且行賄對象林文照並無收受賄賂之意,復在投票日前即遭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又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未知坦承犯行,致徒增訴訟資源之耗費,及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再考其尚有二名就讀研究所之子女有賴被告工作提供經濟援助及被告患有右眼黃斑部病變,視力僅有光感;心臟早期收縮及重鬱症等病症,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且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且查,(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同,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又因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三)扣案之現金二千五百元,係被告向林文照行賄所用之金錢,又林文照並無收受賄賂之意,復如前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傳單二張,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