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修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47號、第22854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事實欄第1行「飲用啤酒3瓶」、第5行「中台幹78號」、第8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語應分別更正為「在臺中望高寮地區境內」、「中台幹78號電線桿」、「經送醫後仍於95年8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胸腹部外傷併氣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另依職權補充如下:(1)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2)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3)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後,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現前,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 李俊憲 等人到場救援處理時,向警員李俊憲等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自首部分,同意由本院逕依職權認定,即拋棄對於證人即警員李俊憲之對質、詰問權利,併此敘明),應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4)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而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5)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此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節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殷殷悔意,復於被害人 方佩瑜 頭七、告別式、出殯日等日,均親自到場祭拜,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更主動與被害人方佩瑜之家屬代表即被害人之父甲○○達成和解,以新臺幣3,500,000元賠償損害(已付款完畢),有被害人之父甲○○於95年10月2日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影本1份附偵卷可稽,可見被告非僅單純悔悟而已,更有心彌補過錯,乃被害人之父甲○○於前揭陳報狀 陳明 請求與被告緩起訴之機會等語,公訴人亦因而請求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殷殷悔意,更真誠面對過錯,對被害人方佩瑜及其家屬表達歉意,並予適當之賠償,乃被害人之父甲○○、公訴人均表示請予自新機會等語,可見被告確已反省自過,坦然面對過往。雖被害人之前夫 陳俊傑 因被害人方佩瑜之死亡而取得告訴人丙○○、丁○○之監護權後,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之父甲○○間前述之和解契約是否涵及告訴人丙○○、丁○○尚有不同意見,並再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分案由本院以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審理中),而被告至今未予之達成協議,惟此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共識所致,業經被告所述甚詳,且參之告訴人丙○○、丁○○之監護權原係歸被害人方佩瑜,係因被害人方佩瑜死亡後,始歸由其前夫陳俊傑行使,且被害人之父甲○○等其餘家屬就告訴人丙○○、丁○○之監護權,現更與被害人之前夫陳俊傑訴訟爭執中,有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丙○○、丁○○之監護權究歸何方,尚在未定之天,被告身為外人,對此顯難窺悉,其因此信賴被害人之父甲○○係被害人家屬之全權代表,而予之和解,已足見其積極坦然處理賠償之心態,自不得僅因和解後,被害人之家屬間尚存有不同意見,即斷然否認其改過之誠心;再者被告現為執業牙醫,併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5,000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