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李宥嫻
複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李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宏達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動力機械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撞擊由訴外人 張荳荳 駕駛、停放於路
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此事故應負7成過
失責任,又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94,097元(含工資27,048元、烤漆29,568元及零件37,481
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並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
94,09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照
片、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堪信屬
實。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造成林宏達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94,097元,但零件部分於
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1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30,714元,亦有本院
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87,330元(計算式:工資27,048元+烤漆
29,568元+零件折舊後30,714元=87,33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訴外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61,131元(計算式:87,330
70%=61,13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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