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司字第七三六號
憂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 和相對人伊多資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許薇玲 (即 許采淇 )聲請人聲請選任伊多資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薇玲(即許采淇)為相對人伊多資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伊多資企業有限公司滯欠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六筆,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茲因相對人公司董事 黃鄭秀女 業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而相對人迄未依法選任新代表人,致相對人滯欠之稅款繳款書無法送達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准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
三、查本件相對人伊多資企業有限司除董事黃鄭秀女外,另有股 陳黃應菜 、 許鴻信 、 許黃水治 、許薇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改名許采淇)等四人,其出資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許鴻信及許薇玲二人出資額最高,而董事黃鄭秀女已經死亡,已可認相對人伊多資企業有限公司已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因而受損之可能,本院審酌許薇玲為出資額最高之股東之一,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且其,便於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認由許薇玲擔任伊多資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