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被告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一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國內匯款回條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國內匯款回條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