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孔福平 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東港殖產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潮簡
字第37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及附表二所示比例計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文玲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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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640│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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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①1,600│聲請人預繳,支出日│
││②4,800│期分別為96年10月15│
││③3,200│日、96年11月28日、│
││④3,200│97年6月10日、97年6│
│││月26日。│
├─────────┼─────────┼─────────┤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3,429│97年8月21日裁定由│
│所需費用││聲請人預繳│
├─────────┼─────────┼─────────┤
│合計│19,869│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
└─────────┴─────────┴─────────┘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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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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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2,042│
├────────┼─────────┤
│丙○○│2,042│
├────────┼─────────┤
│東港殖產株式會社│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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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聲請人甲○○自行負擔3,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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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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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45578分之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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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45578分之4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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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45578分之4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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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45578分之4684│
├────────┼─────────┤
│東港殖產株式會社│45578分之22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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