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UISKRUGER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2月16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0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諭知保安處分之說明:
1、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刑法第89條第1項之禁戒處分,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雖在使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因子,使其能正常回歸社會,而著重教化、治療之功能,並兼顧社會安全之維護,然其既限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使被諭令施以禁戒者,與外隔絕,實已相當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應以行為人本身並無戒除酒癮之決心,而無法期待其自行尋求醫療機構之協助而達到前述禁戒處分之目的時,始得為之,而與比例原則相符。
2、經查,被告前於106年3月29日至今均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患有恐慌症、酒精使用疾患等疾病,有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在就醫時對於酒精使用疾患之嚴重程度恐有淡化及低報之狀況,與其家屬觀察陳述有落差乙節,亦有高醫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143號函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酗酒成癮,且對於其酒精使用疾患病狀有隱瞞、欠缺解決動力之傾向。衡酌被告甫於106年7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執行完畢,未滿1年旋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已難僅藉由刑罰之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為求去除其酗酒之犯罪成因,實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另參酌被告配偶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辦法拘束被告不要飲酒,因為我有工作,而且我嘗試很多次了,被告之前有說要戒酒,但後來又改變說法說再看看,被告的狀況並不如他所說的那麼好等語,足認被告並不具備強烈自行戒酒動機,非強制性之一般醫療治療恐難生效力,故本院審酌一切情事,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保安處分,以期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酒精濫用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