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23號異議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106年1月25日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原法院收費答詢表(見原審卷第30頁)在卷可查,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