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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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挺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挺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挺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7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昌彩券行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捐獻箱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382元(業已發還)。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挺鈞(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彩券行內擺放之捐獻箱及現金,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新臺幣共計400元),且大部份已發還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00元,其中382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另未扣案之現金約18元及捐獻箱1只,因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