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26號原告 呂王慎 被告 王保重
王聖 鋐王聖譯 王聖馨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6,000,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觀之,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5%×10=3,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0(計算式:1,500,000+3,000,000=4,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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