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59號聲請人陽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欣政 代理人 林曉蒨 兼送達代收人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夬,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06年司催字第4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6年10月27日將之刊登於民時新聞報,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聲請人陳報,並提出民時新聞報為憑,復經調取106年度司催字第425號公示催告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107年度除字第59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珍品石材有限│陽光石材股│國泰世華商│000000000│984,667元│106年8月30日│UW0000000││││公司許筱欣│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新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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