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文飛 即嘉暉企業行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台
幣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
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中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
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
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
,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相對人乙○○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及證明書影本4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乙○
○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遭郵局以「遷移」為
由退回,有通知函影本、退件信封、系爭郵件收件回執及戶
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乙○○居
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相對人陳文飛即嘉暉企業行部分:
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文飛即嘉暉企業行所發之債權讓與
通知函,係依嘉暉企業行登記所在地「高雄市○○區○○街
○○號」及聲請人 陳報 之陳文飛住所地「高雄市○○區○○街
36之1號」兩址寄送,惟 查陳文飛 現之戶籍地應為「臺北縣
○○鄉○○村○○鄰○○路○○○號3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退件信封、系爭郵件收件回執等各2件及戶籍謄本1件附卷
可稽,是以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其聲請與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
,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
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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