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簽訂九十七-九十
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7年至
98年度所出品之霹靂布袋戲節目(下稱系爭影片)共92集,
授權與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影音光碟出租店生活3D館復興店(
下稱生活出租店)出租與家庭觀賞使用,被告則應逐月依當
月原告已提供之系爭影片集數,以授權原告刷卡取款的方式
,每集給付原告使用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物流費
用300元共2,800元,迄98年6月5日止,原告業已提供被
告70集之系爭影片。惟原告於98年6月9日刷卡取款時因刷
卡不過,致無法受償當月系爭影片費用25,000元(下稱未獲
付款情事),原告即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以現金支付,詎遭
被告拒絕並堅持仍以刷卡付款,原告即依約停止供應剩餘22
集之系爭影片。而原告 嗣固 於98年6月19日復刷卡獲款25,0
00元,惟被告仍有系爭影片費用21,000元未清償,且依約尚
應給付原告履約補償金12,320元。此外,原告固另於98年7
月10日復以被告所提供之信用卡刷卡獲款9,625元,惟此係
被告為支付其所經營他家影音光碟出租店左岸書香門市(下
稱左岸出租店)之授權費用,即與本件無關,故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履約補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並確已收受系爭影片共70
集,而就系爭影片費用僅給付原告175,000元,尚積欠原告
21,000元,且被告確於98年6月9日因系爭刷卡未過而生未
獲付款情事,並遭原告停止供應系爭影片,惟刷卡未獲付款
情事隨經被告排除,原告於98年6月19日即已刷卡獲款25,0
00元,其間工作天未逾7日,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意旨即非違
約,原告即無從停止供應系爭影片及請求履約補償金。此外
,原告尚於98年7月10日再以刷卡獲款9,625元,除可證信
用卡仍可使用而被告無違約情事外,該部分金額亦應予以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92集之
系爭影片與被告,並授權被告得就系爭影片對外出租,被告
則應逐月依已提供之系爭影片集數,以提供信用卡供原告刷
卡取款之方式,每集給付原告2,800元,系爭契約另有以下
之約款:
⒈第8條第1項第2款終止協議約款:「甲方(即原告)得終
止協議事由:㈡、乙方(即被告)開立逐月到期之數張期票
支付第5條之使用費用,若其中一期未兌現,而有退票、拒
往或其他無法兌現之情形時,須於原因發生日起七日內以現
金支付票面金額,否則其餘未到期之支票皆視同已屆清償期
乙方須一次付清,甲方或丙方除有權停止供片外,並有權終
止本協議。」
⒉第9條第3項違約罰責約款:「乙方同意於簽約後,擔保本
協議書之順利履行。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無法順利
履行本契約書時(如乙方私自單方終止合約、乙方違約終止
等等),乙方除按其他約定條款賠償損害賠償金或懲罰性違
約金外,並應就未履行之合約套數使用費用(即未履約價金
)百分之二十,以為乙方無法順利履行本協議書之補償金。
甲方並得以乙方其所已交付之票據於結算應付貨款後或乙方
所交付之本票,用以抵付該履約補償金之金額。」
㈡、原告於98年6月9日止業已提供被告70集之系爭影片,而刷
卡取款時生未獲付款情事,原告即通知並請求被告以現金給
付,惟經被告拒絕,原告即停止供應被告剩餘22集之系爭影
片。
㈢、兩造未獲付款情事發生後,原告尚於98年6月19日及98年7
月10日分別以刷取被告信用卡之方式,獲款25,000元及9,62
5元。而若扣除上開25,000元,且暫不計算原告於98年7月
10日刷卡所獲款項9,62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1,0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貨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價金及履約補償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使用費用之約款,固以簽發票據為給
付系爭影片費用之方式,惟兩造既另約定以刷卡取款為費用
給付,則就系爭契約中所約定與付款有關之條款,便即應改
為適用兩造間所約定刷卡取款之方式行之,故原告主張本件
所生刷卡不過而未獲付款情事,即等同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第2款所訂票據退票、拒往或其他無法退現之違約情形
等語,核其信用卡刷卡時未獲信用卡公司准許扣款,其性質
確與票據提示時未獲付款銀行准予兌現相同,均屬未能於原
訂期限內獲得款項,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故被告所提
供之信用卡生有未獲付款情事,即該當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第2款所訂事由,被告依約即應於原因發生日起7日內以
現金支付當月應付價款25,000元,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未於未
獲付款情事發生後以現金支付,是原告依上開約款,停止供
應所餘22集系爭影片,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業已於未獲付款情事發生後之7日工作日內
,即98年6月19日刷卡獲款25,000元,故被告應無違反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惟查,上開條款所訂
補正付款之期日,除未約定以「工作日」為計算外,且核其
約定意旨,係為保障一方得實際收取款項,故不再賦予他造
期間利益而明訂需以現金給付,是以被告抗辯另以刷卡方式
補正付款,使原告無從即時取得款項,即與上開約定意旨有
違。此外,自未獲付款情事發生之98年6月9日起算至原告
再刷卡獲款之98年6月19日,縱扣除其間98年6月13日星期
六及98年6月14日星期日之非工作日,被告之付款亦已逾越
7日,故被告上開並未違約之抗辯等語,自屬無據。
㈢、次查,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則原告除
得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21,000元外,其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就未履行之合約套數使用費用之
百分之20即12,320元(計算式:未履行之合約套數22套×每
套使用費用2,800元×20%=12,320元)之履約補償金,亦
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另於98年7月10日刷卡自被告處獲
款9,625元應予扣除等語,惟該筆款項既係用於被告所營左
岸出租店之費用,有左岸出租店收款明細表、郵購訂購單各
1紙在卷可稽,即與本件兩造間就生活出租店所訂系爭契約
而生之給付義務無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具抵銷
適狀,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20
元(計算式:未給付貨款21,000元+履約補償金12,320元=
33,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
系爭契約應逐月給付系爭影片之費用,並於違約時給付履約
補償金,其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並請求自該給付期限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