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6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兩造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公證
書,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118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被告,惟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出租系
爭房屋之權利,且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占有系爭房屋
,並無返還被告該房屋之必要,上開公證書之內容與事實不
符,實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又原告
亦無該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租約期滿後
復非無默示更新租約之情事,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不
可取;再訴外人 孫瑋炤 未依約履行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與上開租賃契約具有聯立
關係,且被告僅為訴外人孫瑋炤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原告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上開租賃契約與原
告及訴外人孫瑋炤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關聯,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卻從未付租金,屆期亦未將房屋返還,符合公證書內應逕
受強制執行之條款,復無默示更新租約之情況,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即非無
權占有,被告亦出租該屋之權利,復無公證書所示應逕受強
制執行之事由,且有租約到期默示更新之情事,況原告亦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還房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乙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說詞,而被告現為
該房屋登記名義人乙節,則有被告所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為
憑,且原告如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以又需與被告簽
訂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故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已非無疑;次查,租賃房屋之人並不以對該房屋享有所有
權為必要,原告稱被告因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亦無出租
該屋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再兩造間曾簽訂上開租賃契約
及公證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
1份為證,原告雖主張該公證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但原
告既未能證明其方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出租系爭房屋
亦不以享有房屋所有權為必要,已如前述,兩造間應可認有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認該公證書之記載有何與事實不符
之處。而依該公證書第5條之記載,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間屆
滿時未返還如契約所載之租賃物,或未依期限繳納如契約所
載之租金,及違約時不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違約金,應逕受強
制執行。本件原告既自陳:現仍占有該屋等語,而上開租約
已於98年12月1日屆滿,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告自屬
屆期未返還系爭房屋無疑,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已按時繳納租
金、並有於租約期滿後與被告間默示更新上開租約之情事存
在,被告自非不得據該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末查,
原告固再提出訴外人孫瑋炤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證明訴
外人孫瑋炤並未履行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惟該買賣契約與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存有聯立關係,而得因訴外人孫瑋炤
就買賣契約之不履行,於本件租賃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交還房屋予被告,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自屬可議,
且縱認上開租約與該等買賣契約具有聯立關係,然與訴外人
孫瑋炤共同書立買賣契約切結書之名義人亦為「 李仁恭 」而
非原告,實難認原告與訴外人孫瑋炤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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