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6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6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6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5月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被告確
實欠原告102,321元,但伊先前有正常繳款,約莫已繳60%
左右,原告未列出被告已繳款部分,且未通知被告,即將伊
停卡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伊先前已繳款60%,原告
未列出被告已繳款部分,亦未通知被告即將伊停卡云云,然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被告既自承確有積欠原告10
2,321元,未舉證清償完畢,即應就欠款金額負清償責任,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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