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原名 劉茜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
被 告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玖仟叁
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由被告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丙○二人係姊妹,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受僱於被告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
經被告璞石公司派遣至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學生宿舍清潔工
職務,原告乙○○月薪一萬九千元,原告丙○月薪一萬八
千元(原告乙○○負責女三宿,原告丙○負責女五宿,女
三宿範圍較大,故原告乙○○月薪較原告丙○月薪多一千
元),被告璞石公司就九十七年一月及二月份薪資雖有給
付,但就九十七年三月份起之薪資則陸續拖欠,雖零星給
付,未依約付足,九十七年八月間曾聽聞被告璞石公司將
倒閉,惟國立臺灣大學之承辦人稱被告璞石公司有履約保
證金等款項押在國立臺灣大學,叫派遣員工不用擔心繼續
工作,原告不疑有他,仍繼續工作,不意被告璞石公司之
負責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起竟避不見面,嗣並經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被告璞石公司派遣至國立臺灣大學工作之員工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起轉由訴外人東寧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僱用,並繼續原來之工作,故原告乙○○目前仍繼續擔任
國立台灣大學女三宿舍清潔工作,另原告丙○因身體不適
目前則無法工作。被告璞石公司除積欠原告二人九十七年
三月至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外,亦未依規定為原告二人投
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而且亦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原告二人及其他員工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訴,但均無結果,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璞石公司積欠二人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依
法提繳退休金等款項,其中原告乙○○計四萬九千三百十
元,原告丙○計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二人合計十三萬
三千六百七十八元),爰請求被告璞石公司給付該等款項
。
(二)茲將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璞石公司給付之薪資、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未依法提繳退休金等款項,整理如明細表
所示,並敘述如下:
(1)薪資部分:
被告璞石公司就九十七年三月至十一月之薪資,僅零星給
付,未依約付足,尚積欠原告乙○○薪資二萬一千五百九
十七元、原告丙○薪資五萬八千零四十元,有明細表可稽
,原告二人自得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璞石公司給付。
按被告璞石公司是用轉帳方式給付員工薪資,原告乙○○
有於郵局開立帳戶,但原告丙○未開立帳戶,故被告璞石
公司將應給付原告乙○○、丙○之薪資,均匯至原告乙○
○之帳戶,原告於明細表有敘明被告璞石公司薪資轉帳金
額,且將原告乙○○、丙○二人薪資區分,並有帳戶存摺
可供比對。
(2)資遣費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二人工作年資為十一個月,原告
乙○○月薪一萬九千元、丙○月薪一萬八千元,故原告乙
○○得請求資遣費八千七百零八元(19,000/2x11/12=8,7
08),丙○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八千二百五十元(18,000/2
x11/12=8,250)。
(3)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二人工作年資均為十一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規定,被告璞石公司應給付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乙○
○月薪一萬九千元、丙○一萬八千元,故原告乙○○得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六千三百三十三元(19,000/30x10=6,333
),丙○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六千元(18,000/30x10=6,0
00)。
(4)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部份: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被告璞石公司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原告乙○○月薪一萬九千元、丙○月薪一萬八千元,依勞
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乙○○屬第十七級之一萬
九千二百元,丙○屬第十四級之一萬八千三百元,被告璞
石公司每月應依該金額之百分之六為原告乙○○、丙○提
繳退休金,但被告璞石公司均未提繳,原告乙○○、丙○
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璞石公司賠償
,原告乙○○計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19,200x6%x11=
12,672),丙○計一萬二千零七十八元(18,300x6%x11=
12,078)。
(5)依上所述,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璞石公司給付薪資、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依法提繳退休金等款項,原告乙○
○計四萬九千三百十元,原告丙○計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八
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璞石公司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未依法提繳退休金等款項,原告乙○○計四萬九
千三百十元,原告丙○計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之相關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璞石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