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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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雄簡字第29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8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與訴外人宏運交通有限公司、乙○○所共
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5月19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176,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前開共同發票人僅償還部分款項,迄今仍
欠1,276,00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票1紙、分期票據明細表1份及支票影本24紙為證
,經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雖曾到庭辯稱:伊因向原告之前手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而
簽發該本票,但該車輛已經原告取回抵償,伊質疑是否仍欠
原告上開款項,且實際上應可賣得更高價格,又當初取回者
尚包含車斗未為原告所出售云云,然查,原告係自日盛銀行
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觀以系爭本票上記載原告係日盛銀行之
指定人,以及由日盛銀行於96年10月2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內亦明載已將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讓與原告乙節自
明,是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被告已不得以上開存於被告與日盛銀行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次查,縱認被告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惟原
告將被告向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之車輛取回出售後,獲得
140萬元以抵償上揭票款等情,業據上開共同發票人之一之
乙○○到庭證稱明確,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出售申請表1
紙為證,被告雖一再表示該車輛購入未久,應可賣得更高價
格,但證人乙○○就此則證稱:該曳引車屬冷門車種,很難
訂其市價,必須要有人有需要才能賣,且當時有通知被告之
父親即車主賣了140萬元,被告父親當時亦沒有什麼特別表
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賣出價格應無不合理之
處,況縱可認該賣出之價格低於市價,惟能否以市價出售,
參諸前開證人所言,仍非無疑,自不能以該未實現之情況下
所估得之價額逕行抵償前開票款。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將車斗取回卻未一併出賣以抵償票款之情事,而實際上
即便確有取回情事,單純車斗能否順利覓得買主出售,亦屬
未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既為上開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其他共同
發票人連帶負清償剩餘款項之責。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2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