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68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聖諭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
,使生畏懼之心,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2種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2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陳○慧部分:被告利用少年黃○豪抽走告訴人陳○慧之機車鑰匙,藉此壓制告訴人陳○慧離開現場之意思決定自由,並脅迫告訴人陳○慧一同前往海寶餐廳內聚餐,顯已壓制告訴人陳○慧意思決定自由,使告訴人陳○慧行無義務之事,又上述犯行時被告與少年黃○豪均在場參與,足認被告與少年黃○豪就被告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已有認識,且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是被告與少年黃○豪就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7月中旬為成年人;告訴人陳○慧則係於00年00月0出生,於105年7月中旬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少年黃○豪於105年7月中旬時,亦屬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應分別依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2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依法遞加重其刑。
2.告訴人李○釗部分:被告利用少年黃○豪強押告訴人李○釗上車,並載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八卦釣蝦場」後方巷子內,顯已壓制告訴人李○釗意思決定自由,使告訴人李○釗行無義務之事,又上述犯行時被告與少年黃○豪均在場參與,足認被告與少年黃○豪就被告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已有認識,且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是被告與少年黃○豪就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7月28日為成年人;告訴人李○釗則係於00年0月0出生,於105年7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少年黃○豪於105年
7月28日,亦屬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應分別依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2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依法遞加重其刑。
3.告訴人鄭○辰部分:被告對告訴人鄭○辰恫稱:「如退出組織的話,就斷手斷腳」等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8月27日為成年人;告訴人鄭○辰則係於00年00月0出生,於105年8月27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慧、李○釗、鄭
○辰,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共2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均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刑罰而論以不同之罪,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其與告訴人等間之糾紛,以上述方式,強暴、脅迫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等身心恐懼,且告訴人等均為未成年人,身心調適能力不若成年人,所為殊不足取;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犯本案上開3罪所使用之物,復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86號106年度調偵字第703號被告黄聖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聖諭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設立「中國 洪門 新超山義琥總堂」堂口,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指揮 黃俊豪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16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藉故邀請少年陳○慧等人,以聚會為由,共同到高雄市○○區○○路某處後,黄聖諭指揮黃俊豪將陳○慧之機車鑰匙沒收,限制陳○慧之人身自由不得離開,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強制陳○慧到海寶餐廳內,參加洪門與不知名各地黑道角頭老大餐敘。
㈡緣少年李○釗因未滿18歲,於105年6月23日委託 楊翔名 ,以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購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並將該機車車主登記在楊翔名之名下,並言明辦畢後,將於同年7月底將酬勞3000元付清。詎少年蔡○延(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16號裁定確定)於同年7月28日透過臉書網路電話撥打給李○釗,告以「到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國中,將積欠楊翔名的酬勞付清等一次處理!」,李○釗到場後,少年蔡○延隨即層報黄聖諭,黄聖諭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俊豪、少年謝○翰,並率同 許貴閎 、 張凱博 、楊翔名等人趕往現場,在鼎金國中現場會合後,黄聖諭與黃俊豪、許貴閎、張凱博、楊翔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甩棍、安全帽等物,毆打李○釗,致李○釗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黄聖諭因見鼎金國中地點人員出沒顯目,遂指揮黃俊豪徒手抓住李○釗,強押李○釗到黄聖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載往高雄市○○區○○里○○○路○○○號「大八卦釣蝦場」後方巷子內。
㈢黄聖諭復於105年08月27日凌晨3時許,指揮少年謝○翰透過
臉書網路電話撥給友人鄭○辰,要求當日凌晨4時到高雄市○○區○○○路與重清路口之豆漿店集合後,黄聖諭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楊翔名、少年謝○翰、少年陳○緯及鄭○辰等人到高雄市○區○○○路○○○號「天龍釣蝦場」包廂內,黄聖諭再以「住在同一社區長大的,一起加入這個組織可以互相照應,有困難或被欺負大家可以一起支援幫忙!」為由,誘使鄭○辰加入黄聖諭所設立之上開「中國洪門新超山義琥總堂」後,黄聖諭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辰恫稱:「如退出組織的話,就斷手斷腳」等語,致鄭○辰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慧、李○釗、鄭○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黄聖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㈡告訴人陳○慧、李○釗、鄭○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㈢證人黃俊豪、謝○翰、蔡○延、陳○緯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陳述;㈣扣案之名片1盒、木棒及鋁棒等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黄聖諭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