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頂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8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頂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頂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扣案水果刀1把,係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把,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