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名世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三和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91年度存字第18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629號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81年執全字第49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1年度全字第629號假扣押裁定書、81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啟封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至於本院81年度全字第629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82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並經確定,而相對人則據此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492號(內含81年度全字第629號假扣押執行卷)、81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卷審核無訛,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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