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10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楊登凱 (原名 楊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1元,及其中新臺幣49,052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7元,及其中新臺幣28,885元自民國

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110年9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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