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更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七三五毫客」為「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五三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九三一五號自小客車」為「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五一號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按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接受檢驗時,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三毫克,佐以其自行駕車撞擊安全島之路燈而肇事,足證被告已因飲酒致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公訴人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五年內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謂累犯係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被告之前案既受緩刑宣告,自無執行完畢之可言,況被告前案緩刑期滿後,距本案行為時亦已逾五年,是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其最近五年內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且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