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律師相對人 陶煥
陶煥昌 陶煥為 陶家森 周鼎 秦庠鈺 邵昕 陳信宏 葉治平 張孟泉 黃瓊玫 傅子恩 林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55條第4、5、6款罪嫌,現經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等是否涉犯該等罪嫌,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乃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程序。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刑事案件雖牽涉本件裁判,惟屬相對人等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原裁定據此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未合,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並不包括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法院附民卷㈠第14-62頁、原法院卷㈢第68-70頁),而本件民事訴訟係抗告人於102年2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10月22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而來,足見相對人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得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是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