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0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魏淑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魏淑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更丁字第3798號之1和102年度執更丁字第4265號之1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判決之各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本身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提出聲請。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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