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忠盛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路00
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1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是以,若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其後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追訴處罰;惟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後」始行再犯,則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
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度施用毒品」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別起訴要件,倘檢察官對不符合特別起訴要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前於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9月4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達6個月以上,經戒治成效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8年6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被告復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次犯行距前次②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8年6月11日已逾5年,且被告所犯②案件之施用毒品時間距①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89年9月4日亦已逾5年,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情事,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適用之個案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懿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