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蘇淑蓉
朱純志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被告 黃清吉 被告 黃皇銘 被告駿憶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上開二人共同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清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柒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二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黃皇銘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柒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二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駿憶有限公司與被告黃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同免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清吉及黃皇銘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駿憶有限公司與被告黃俊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吉、黃皇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合一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一公司)自民國97年10月16日及97年10月22日依與原告所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以口頭申請交易方式,陸續向原告申請美金對日幣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數筆,並約定到期日時以日幣差額交割,惟債務人違約未履行交割,經原告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抵償後,尚積欠美金1,708,123元。
(二)被告黃清吉及黃皇銘部分:
1、被告黃清吉曾於96年7月27日出具保證書(本院促字卷第154頁),以本金新台幣3億元為限額擔保合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而依前開所述,債務人合一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1,708,123元,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吉負清償責任。
2、被告黃皇銘曾於97年7月10日出具保證書)本院促字卷第155頁),以本金新台幣3億元為限額擔保合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而依前開所述,債務人合一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1,708,123元,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皇銘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駿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憶公司)部分:
1、被告駿憶公司與合一公司之財務人員皆於台南市○○路○○○號2樓辦公,被告承做匯率選擇權交易亦陳報以此地址為文件送達處所,故合一公司承作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情形,被告駿憶公司應有所了解,而非其所不知。合一公司雖為境外公司,惟其財務人員皆於台南市○○路處所辦公,其於文件所載通知地址為台南示新孝路辦公之地址,主要用意為確實送達客戶所在地,避免遺漏而影響客戶之權益,並無不妥,境外公司加註台灣之聯絡地址為市場常見,並非原告故意逃避金融主管機關審查及控管。而該公司提供之董事會議紀錄上蓋有合一公司之印鑑章,並有負責人親簽,是否偽造原告無從認定,原告係善意第三人。
2、又合一公司簽訂之授權書,授權訴外人 郭小綺 對原告以口頭或書面指示進行各項交易,及交易完成後之確認;原告依該授權書所載,每次交易皆確認由郭小綺主動詢價,承作匯率選擇權交易後,再由交割人員以電話向郭小綺確認交易內容。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原告所屬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未互相兼任,非同一人,承辦人員亦依相關規定辦理業務,而每筆交易權利金或履約款項之撥付,皆以合一公司同意之帳戶進出,合一公司亦可逐筆勾稽,並無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且無與有過失之責任。綜上,債務人合一公司對原告有因承作匯率選擇權所產生之債務。
3、被告駿憶公司所簽署之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第5條(本院促字卷第66頁)明列「本公司同意與上開境外公司對貴行所負之全部未清償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絕無異議。」該條款雖列於「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之內,但其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範圍,並未限定於出口押匯、中長期外幣貸款。故合一公司對原告因承作匯率選擇權所產生之債務,被告駿憶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4、再者,如鈞院認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第5條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只限於出口押匯、中長期外幣貸款,不含因承作匯率選擇權所產生之債務。惟被告駿憶公司亦曾於97年8月14日簽發一紙美金120萬元之本票(本院促字卷第150頁)擔保合一公司承作匯率選擇權對原告所產生之債務;是原告依票據法第96條對被告駿憶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駿憶公司就美金120萬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黃俊仁部分:被告黃俊仁曾於97年8月2日出具保證書(本院促字卷第152頁),以本金新台幣3億元為限額擔保被告駿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而依前開所述,被告駿憶公司應就債務人合一公司對原告所積欠債務,在本票美金12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仁應與被告駿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訴外人合一公司從事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損益係歸合一公司所有,而合一公司之業務係收取日幣,依該公司業務性質,確有承做日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動機,以確保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損益不致受日幣匯率之大幅波動,是合一公司日幣選擇權交易均係列入公司損益表內,各股東豈有不知之理?豈可賺錢時利益歸公司,虧損時即全盤否認。
(六)債務人合一公司違約未進行交割,尚積欠原告美金1,708,123元,被告等人各自應依前開保證範圍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聲明:
(1)被告黃清吉應給付原告美金1,708,123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6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黃皇銘應給付原告美金1,708,123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6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駿憶公司與被告黃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00,00
0元,並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黃清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皇銘部分:被告黃皇銘所簽署的保證對象是「合一工業有限公司」,並非「JOIN-ONSINDUSTRIALLTD」,況且合一工業有限公司另清償原告34,496,400元,原告債權額應扣除已受償部分。
(三)被告駿憶公司及黃俊仁部分:
1、被告駿憶公司固不否認簽署「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申請書」(本院促字卷第66頁),惟就該申請書內容觀之,已明文僅限「出口押匯、中長期外幣貸款額度」部分,始將授信額度給境外公司來共用,並未包括「外幣選擇權」部分,而被告駿憶公司簽發保證書及本票(本院促字卷第98至99頁),亦當然僅就授信出口押匯、中長期外幣貸款額度為保證,不包括外幣選擇權。本聲明書乃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具有將文字內容敘述加以明確化的撰寫權利,既未為之,即不可於事後再擴大詮釋。本定型化契約,文義如有未明,應採行對於簽署相對人有利解釋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簽署人信賴原則。至於被告黃俊仁係單純為被告駿憶公司出口押匯及中長期外幣貸款債務為保證(本院促字卷第69頁),並無連帶負擔本件債務之理。
2、又從原告與債務人合一公司間外幣選擇權操作的各項契約主體名稱不完整,僅出現「JOIN-ONSINDUSTRIALLTD」,且公司地址為台灣;而與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申請書(本院促字卷第66頁),完整記載為「合一工業有限公司JOIN-ONSINDUSTRIALLTD」,住址為香港地區中可以看出有所差異。
3、合一公司承做外幣選擇權,依公司章程須有董事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係屬必要文件,惟合一公司所提出之董事會議紀錄(本院促字卷第65頁),僅是合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黃清吉未經授權,未經實際召開合一公司董事會討論,自行拿董監事或股東印章,蓋於銀行準備之未經用印、簽名及填載日期之制式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7656號偵查終結起訴中(本院卷三第191至196頁)。原告既持有合一公司周年申報表(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應知合一公司董事成員並非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該11名成員,然原告為達獲取營業利益目的,仍與合一公司進行鉅額高風險之投機交易,實無要求保證人負責之理。
4、原告提出之確認書為原告製作,且內容空白沒有合一公司人員簽名,郭小綺也否認12月份是由其所交易,唯一原告主張有選擇權交易的帳戶入款,卻是同日一進一出為零,郭小綺實無能力進行如此精密且遠期的計算,本件操作應是由原告所主導,原告不應將自己操作失敗的結果,要求被告負保證賠償責任。
5、原告為了獲取營業利益,明知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必須嚴格控管(文件審核、額度控管、詳實稽核、不可淪為投機炒匯),原告卻故意容認文件上把地址用台南,而企業融資貸款部分,合一公司都填寫明香港地址,顯然本件外匯選擇權交易,原告有故意逃避金融主管機關審查及控管情事,原告應自付損害結果。況原告明知合一工業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竟利用此偽造之會議紀錄,而與合一公司進行外幣選擇權交易,且交易金額完全悖離合一公司外幣收入額度(原告文件記載交易核准額度為120萬美金,目前餘額58萬美金,但原告的加總統計表,竟謂交易金額合計1,050萬美金,本院促字卷第36至55頁),遠遠超出正常企業外匯避險需求,而淪為賭博,超出額度範圍的交易,即原告並非善意交易相對人,不受信賴保護,是縱使被告應於本件選擇權連帶及保證債務責任成立,被告亦有權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請鈞院免除保證人對於本件之債務。
(四)均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訴外人即債務人合一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美金對日幣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數筆,並約定到期日時以日幣差額交割,惟債務人違約未履行交割,經原告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抵償後,尚積欠美金1,708,123元,被告等人各自應依保證範圍負清償責任乙節,被告等人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對於訴外人合一公司與原告間匯率選擇權交易公司董事之會議記錄是否經偽造?即原告與訴外人合一人公司間是否存有匯率選擇權交易債務?(二)就被告駿憶公司所簽立之本票以及被告黃清吉、黃俊仁、黃皇銘所簽之保證書是否擔保合一公司與原告匯率選擇權交易債務?或僅擔保匯率選擇權以外之交易債務?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對於訴外人合一公司與原告間匯率選擇權交易公司董事之會議記錄是否經偽造?即原告與訴外人合一公司間是否存有匯率選擇權交易債務?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駿憶公司及黃俊仁抗辯訴外人合一公司承作外幣選擇權依公司章程必須有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見司促字卷第65頁)係屬於偽造,故對於合一公司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證人 陳顯宗 、黃文榮、 林裕原林裕隆林志鴻 、黃皇銘、 潘文華 、黃祥哲於偵查庭時均不爭執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上印文之真正,惟均稱印章非自己親自簽蓋,亦未授權被告黃清吉簽蓋(見上述偵查卷)。而證人即合一公司會計郭小綺於偵查庭證稱:「董事會議紀錄是在對保文件當中其中一份,會議紀錄格式是銀行提供表格,銀行會帶過來,帶過來時銀行將內容打好..我不知道董事有無來開會,對保時銀行要求在制式表單上蓋章,董事長授意我去會計部門去借出章,連同董事長的章,在董事長面前,交由銀行對保人員去蓋章」(見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偵查卷第123頁),由證人郭小綺之證詞足以認定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董事及董事長印文均為真正。而被告駿憶公司及黃俊仁抗辯依合一公司章程之約定,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均須經董事會議通過,被告黃清吉不得自行決定云云。惟查,被告雖為此抗辯,但綜觀卷內及偵查卷資料,被告並無法提出合一公司章程為證,自無法證明合一公司之章程規定關於匯率選擇權之交易須經董事會同意?或者經董事會全數決?多數決?。再者,被告黃清吉所出示之合一公司大、小印鑑章均與合一公司留存在原告往來業務簽立之約定書上之印鑑(見本院訴字一卷第193頁)相符,故原告抗辯無法得知合一公司對於被告黃清吉與原告交易匯率選擇權之代理權限制等情應為可採。再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故無論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遭偽造,由被告黃清吉未經董事之同意,擅自持董事存放在合一公司會計部門之印文簽蓋在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均屬合一公司內部自行對於被告黃清吉代表權之限制。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2、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清吉自97年8月14日逾越合一公司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見司促卷第8856號第56頁-64頁),而合一公司關於匯率選擇權之交易,自97年10月27日起確實有向原告下單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交易確認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6-35頁)。雖被告駿憶公司雖爭執該交易及數額之真正。
惟查:原告所寄送之系爭交易確認書,內容記載:「..收到本交易確認書七日內若對於確認書內容有疑義,亦於收到本成交確認書七日內向第一商業銀行提出,若逾七日貴戶未擲回本成交確認書或第一商業銀行未獲貴戶異議之通知,視為貴客戶同意下列記載之各項內容」,有確認書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6-35頁),該確認書均寄送合一公司位於台南市○○路○○○號2樓之地址,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經對於該確認書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同意該確認書之內容。況原告與合一公司承辦人員郭小綺進行系爭匯率選擇權(即司促卷第16-35頁)之電話交易,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到院(見本卷三第80-83頁),而該錄音帶譯文就系爭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及數額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本院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經證人郭小綺確認確實為證人郭小綺與原告間之電話通話(見本卷三第
95頁背面及第9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合一公司承辦人員郭小綺確實與原告就匯率選擇權之交易進行電話下單,原告亦將交易確認書寄送合一公司位於台南市○○路○○○號2樓之地址,雖合一公司並沒有件件回簽交易確認書,但依郭小綺所證詞:「問(提示卷二第230頁之交易確認書)此為經過電話確認,而合一公司沒有回簽,但合一公司有履約,此證人有何意見?郭小綺答:從卷二第230與第231頁一進一出之間可以看出有履約」(見卷三第96頁背面),足見合一公司是否回簽交易確認書並非交易成立之要件,雙方以電話下單為準,若合一公司收到交易確認書7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交易內容。從而,被告駿憶公司抗辯交易內容及數額不實,並不可採。而合一公司對於系爭匯率選擇權之交易,應於97年12月22日對於到期之交易進行交割,其違約未進行交割,致使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結清未平倉之交易,造成原告受有美金1,708,12
3元之損害。合一公司依與原告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契約之約定,自應負契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而合一公司為在香港設立,並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黃清吉為以該外國法人合一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自為該法所規定之行為人,被告黃清吉應與合一公司負連帶責任。又參以被告黃清吉簽立保證書,在限額新台幣
3億元之範圍內,對於合一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67頁)。從而,原告爰依金融交易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清吉給付原告美金1,708,123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6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3、至被告駿憶公司及黃俊仁抗辯原告持有合一公司周年申報表(本卷三第133-144頁)應知合一公司董事成員非會議紀錄所記載之11名成員,非善意第三人且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依照該周年申報表所記載之董事成員為:陳顯宗、被告黃皇銘、 黃裕明林志聰 、被告黃清吉及林裕原等人,此有周年報申報表1紙附卷可查(見卷三第133-144頁)。而系爭董事會議紀錄所簽章之人雖為11人,但除林志聰外,已包含合一公司之其他全部董事,依原告之立場而言,只要董事均有簽章即可,至於其餘之人本於何種地位簽章,應無損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況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合一公司規定為匯率選擇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且該章程究竟為董事全數決?或多數決?均未得而知,自不得以此抗辯原告未查明上開成員是否為合一公司之全部董事而有過失,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就被告駿憶公司所簽立之本票及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申請書是否擔保合一公司與原告匯率選擇權交易債務?或僅擔保匯率選擇權以外之交易債務?被告黃俊仁及被告黃皇銘是否須負保證責任?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憶公司曾簽署「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申請書」(本院促字卷第66頁)及本票及其授權書(見本院促字卷第150至151頁)、被告黃清吉曾簽立保證書(本院促字卷第154頁)、被告黃皇銘曾簽立保證書(本院促字卷第155頁)、被告黃俊仁曾簽立保證書(本院促字卷第152頁),分別在限額新臺幣3億元或2億5千萬元內擔保合一公司或被告駿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等語,被告不否認簽署上開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或保證書,惟抗辯應以出口押匯、中長期外幣貸款額度為限,不包括外幣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交易商品云云,本院茲一一說明如下:
2、被告駿憶公司部分:①經查:被告駿憶公司簽署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
書記載:立聲明人駿憶有限公司為便於與本公司之境外公司動用貴行核給之授信額度,擬將貴行核定之授信額度(含出口押匯、中長期外幣貸款額度)美金350萬元與境外公司(合一工業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並願共同遵守下列各條款:(1)額度實際動用時,仍依貴行資金狀況、授信有關規定辦理。(4)本公司對境外公司如有債權時,同意貴行之債權應優先受償。(5)本公司同意與上開境外公司對貴行所負全部未清償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絕無異議。此致第一商業銀行,97年8月20日。依該聲明書可知,訴外人合一公司為被告駿憶公司之境外公司。又被告駿憶公司之境外公司合一公司與原告於97年8月14日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與原告從事各項衍生性商品金融交易(見促字卷第56頁),而被告駿憶公司於97年8月14日簽發美金120萬元,並由訴外人合一公司背書之本票交付原告(見促字卷第98頁),並同時簽署授權書給原告於到期日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逕行填列(見促字卷第99頁)。
又依原告各項案件承作申請書記載:客戶:合一工業有限公司:一、擬申請衍生性商品風險額度:美金120萬元。1、前准96/2124號額度應予停用。2、承作利率及匯率商品。3、有效期間:循環額度1年。二、未平倉部分評估損失達風險額度七成時,補徵足額擔保品或執行停損。三、擬取由駿憶有限公司簽發並經合一有限公司背書之足額美金本票。並經總行核准(見促字卷第104-105頁)。故由上列原告與合一公司及被告駿憶公司之簽署文件時間及過程可知,因訴外人合一公司為被告駿憶公司之境外公司,合一公司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欲從事各種衍生性商品金融交易,而由被告駿憶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美金120萬元之本票作為被告合一公司與原告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擔保。而被告駿憶公司為便利合一公司動用原告給予被告駿憶公司之授信額度,特簽立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見促字卷第66頁),願將原告給予被告駿憶公司之授信額度,該授信額度包含出口押匯及中長期外幣貸款額度美金350萬元與合一公司共同使用。故該聲明書所謂「(含出口押匯、中長期外幣貸款額度)」,係指授信額度美金350萬元包含出口押匯及中長期外幣貸款額度,非指被告駿憶公司擔保原告與合一公司之範圍僅限於出口押匯及中長期外幣貸款額度。因合一公司為被告駿憶公司之境外公司,在國內辦公處所、員工、授信額度共用之因素,故被告駿憶公司對於原告與合一公司之保證範圍為合一公司對於原告全部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由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第5條約定自明,而被告駿憶公司因此另外簽發美金12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從而,被告駿憶公司抗辯其擔保原告與合一公司之債務只限於出口押匯及中長期外幣貸款額度而不包含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匯率選擇權交易,顯對於該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有所誤解,應不可採。
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駿憶公司既簽署之授信額度轉供境外
公司使用申請書,及因連帶保證合一公司對原告所負全部未清償之債務而簽發本票、授權書(見促字卷第150至151頁),而合一公司依前開所述,因法定代理人告黃清吉與原告從事衍生性商品匯率選擇權之交易積欠原美金1,708,123元,而被告駿憶公司簽發美金120萬元之本票乃在於擔保原告與合一公司之全部未償還債務,故該合一公司積欠原告美金1,708,123元自在於被告駿憶公司簽發120萬元美金本票之擔保範圍內。從而,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憶公司給付原告美金120萬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3、被告黃俊仁部分:被告黃俊仁於97年8月2日出具保證書(見促字卷第152頁),以新台幣本金3億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駿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而被告黃俊仁對於該保證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前已述及,被告駿憶公司對於原告應負美金120萬元之票據債務,而以目前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約1:30.1價值計算,120萬元約新台幣3,600萬元,故仍在新臺幣3億元之擔保範圍內。從而,原告爰依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仁與被告駿憶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0萬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4、被告黃皇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皇銘曾於97年7月10日出具保證書(本院促字卷第155頁),以本金3億元為限額擔保合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等語,而被告黃皇銘並不爭執該保證書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前已述及,合一公司因法定代理人告黃清吉與原告從事衍生性商品匯率選擇權之交易積欠原告美金1,708,123元未清償,以目前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約1:30.1計算,1,708,123約新臺幣5,141萬元,仍在新臺幣3億元之擔保範圍內。從而,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皇銘應給付原告美金1,708,123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6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黃皇銘抗辯已部分清償新台幣34,496,400元,應予抵扣云云。
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上開清償金額(見本卷一第66頁),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5、至於被告黃清吉及黃皇銘二人乃分別對於合一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黃清吉及被告黃皇銘二人並無連帶保證關係。詳言之,被告黃清吉及黃皇銘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黃清吉及黃皇銘分別給付原告原告美金1,708,123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6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有所未洽。從而,被告黃清吉與被告黃皇銘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1,708,123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6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黃清吉及黃皇銘二人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再被告駿憶公司與被告黃俊仁雖各本於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0萬元,惟與被告黃清吉及黃皇銘均係擔保合一公司與原告同一筆債務,故被告黃清吉、黃皇銘、駿憶公司及黃俊仁四人任一人給付,其餘他人於給付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吉給付原告美金1,708,123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62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皇銘給付原告美金1,708,123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62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爰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憶公司與被告黃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0萬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因被告黃清吉及黃皇銘之前二項給付,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而被告駿憶公司與被告黃俊仁雖連帶給付,但與被告黃清吉、黃皇銘均係擔保原告與合一公司同一筆債務,故以上四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同免給付之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及抗辯,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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