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俐親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2月22日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俐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2日16時8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三芝往淡水),經警認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值勤員警於99年5月20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復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式車款上路如駕駛者未繫安全帶,將持續發出嗶嗶聲警示,故無忘記繫安全帶之可能,而當時於車上副駕駛座之乘客亦可作人證證明,且可能因罰單拍攝角度問題,安全帶被車體遮住,實則駕駛者確有繫安全帶,惟因當時駕駛左肩傷,故以左手調整安全帶位置,但確實有將安全帶扣上云云;據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參酌以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
(87)字第049161號函之解釋意旨,為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
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上開規定舉發,應為適法並無不當,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5月
2日16時8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三芝往淡水)時,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監視錄影畫面採證認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乃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6月24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90095764號函稱:「二、案內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於99年5月2日16時8分許,行經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違規經本局逕行舉發,申訴人陳述當時駕駛人左肩傷故左手調整安全帶位置1節,查『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區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本案經檢核採證照片未能發現該車駕駛有依規定正確佩繫安全帶,故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各情,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紙、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採證相片2幀等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所稱駕駛者確有繫安全帶,惟因當時駕駛者之左肩傷,故以左手調整安全帶位置,但確實有將安全帶扣上云云,異議人並未能提出遭舉發斯時,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確有左肩傷之就醫資料或診斷證明為憑,則異議人所稱駕駛確有繫安全帶,僅係因左肩傷,故以左手調整安全帶位置云云,是否屬實,自難遽信;況依前揭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自應將肩帶置手臂上端以上,並將肩帶繞過肩部並越過胸前至腹部側邊固定點,以3點式安全帶扣繫方式繫妥安全帶,茲以3點式安全帶之扣繫方式,於外觀上之特徵甚為顯然,苟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確有依前開規定繫妥安全帶,則於駕駛人胸前,應可輕易查見其所稱之安全帶,惟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然其胸前卻未見有何安全帶自車體處拉出,併將肩帶置手臂上端以上,復將肩帶繞過肩部並越過胸前至腹部側邊固定點之情,自堪認該車駕駛人有未依使用方法繫妥安全帶之行為,是縱異議人遭舉發斯時,尚有副駕駛座之乘客可證明駕駛者確有繫安全帶云云屬實,惟異議人既自承駕駛者當時因左肩傷,故以左手調整安全帶位置,而該駕駛者調整安全帶後之使用安全帶情形,依前揭採證相片之內容,並未見有何「將肩帶繞過肩部並越過胸前至腹部側邊固定點」之情,核已難認符合汽車駕駛人使用安全帶之規定方式,是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難以憑採。
㈢、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是以,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始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其理甚明;茲異議人為女性,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然舉發採證相片中所示之駕駛人為一男子,有本件舉發採證相片可稽,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則稱駕駛人為其男友,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可憑,是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中表達其並非實際違規人之意,然異議人並未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依上述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處之對象,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據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1,500元,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